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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两起足球比赛案例:法院对自甘风险规则的不同判决

    支持“自我承担风险”规则的案例:2003年北京石景山足球比赛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同学。他们利用午休时间踢足球,分别是不同足球队的前锋和守门员。足球比赛中,被告守门时扔掉足球,导致球击中原告眼睛。虽然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但原告左侧出现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造成十级伤残。随后,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因为足球活动本身就具有危险性,且原告并未违反足球比赛规则。本案可视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对“风险自我承担”规则的一次佐证。

    不支持“自我承担风险”规则的案例:北京足球俱乐部2014年组织了一场足球比赛,原告和被告属于不同球队。在抢球过程中,原告因被告的铲球而倒地。他立即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胫骨和腓骨骨折。在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虽然被告以“自愿冒险”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既然明知足球活动具有危险性,就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并判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类似案件产生不同的判决,正是因为缺乏“自我承担风险”的立法。民法典第1176条基于“自愿风险”的独立价值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引入了“自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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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风险自担”规则的理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化、体育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意造成损害。除重大过失外,活动主办方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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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理解时应注意:

    首先,“自我承受风险”适用于“有一定风险的文化体育活动”。此类获取,如足球、篮球、登山等,不宜延伸至其他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如搭便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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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自我承担风险”只适用于参与者,不适用于组织者。主办方还应当承担安全义务人或者教育机构的责任。只有未履行安全、管理、监督等职责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参与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能以“自我承担风险”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建立“风险自我接受”规则符合当前社会风险趋势。特别是学校等机构在组织竞赛活动时可以明确职责边界,为体育课和体育比赛的正常进行提供“定心丸”。我们还可以规范公众谨慎参与风险活动,清楚自己承担风险的后果,然后自行投入一定的预防成本,比如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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